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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应当具有可保护保护利益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

在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案例]

唐某在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斋公司)担任餐饮部销售经理。双方签订的经销承包协议就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报酬、保密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信远斋公司发现唐某于20051018日登记注册了北京永裕堂商贸中心,经营者为唐某,经营范围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2006224,唐某以北京永裕堂商贸中心的名义申请注册永裕堂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果汁、酸梅汤等饮料制剂。北京永裕堂商贸中心经营范围及申请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均包括了信远斋公司的主导产品。

信远斋公司因此于2007910日单方宣布解除唐某的劳动合同。唐某起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332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唐某在信远斋公司担任餐饮部销售经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其负有保密义务,但唐某在信远斋公司工作期间另行从事与信远斋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其行为损害了信远斋公司的利益,信远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

唐某在职期间从事与信远斋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其行为的本质是违反了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对于在职期间是否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英美判例法认为雇员基于对雇主的忠诚义务在职期间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大陆法系也认可雇员的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是一项法定默示义务。我国劳动法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因此一般需要通过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约定。

信远斋公司认为唐某的竞业限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唐某辩称劳动合同并无其为公司高管的约定,也没有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针对现任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唐某并非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管,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应的约定,自然不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充分利用了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劳动法在这一方面的空白。保密义务为法定义务,也可以通过保密协议加以约定。竞业限制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般也同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但是对于商业秘密的审查往往比较细致复杂,但法院在事实审查方面具有较大的裁量权。本案法院认定“但唐某在信远斋公司工作期间另行从事与信远斋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其行为损害了信远斋公司的利益”的主要依据在于唐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案也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司法机关对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的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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