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条款由于涉及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生存权和公共利益,只有具备可保护利益才为有效。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否可以理解为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唯一的可保护利益呢?从目前通说来看,这代表了主流观点。
竞业限制的可保护利益在国外是一个逐渐扩大的过程,理论上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所拥有的对其经营有影响的各种合法信息、财产和权利,包括商业秘密、企业商誉、员工团队的稳定以及客户资源等。相应的竞业限制效力审查的范围也是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
即使是大多数人认可的商业秘密这一可保护利益,在实践中也并没有作为审查竞业限制效力的主要依据。有这样一则案例:
柴月琴于
万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柴月琴自愿签订的《承诺书》,实质上是当事人双方就商业秘密保守和竞业限制两方面达成的特别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违约,应当赔偿。考虑到柴月琴在艺园时尚美容美发城从业时间不长,而约定的2万元培训费、商业机密泄露损失费数额过高,应当按实际情况酌情处理。据此,万年县人民法院作出柴月琴向原单位支付1万元赔偿金的判决。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学习积累的劳动技能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虽然接受原告提供的培训,但并不因接受第三方专门的培训而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原告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期间并不存在可保护利益。其提供的培训经费也不能等同于经济补偿,培训经费仅仅是原被告可以约定服务期的对价。可惜,法院并没有对此予以审查并认定协议无效,这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现行司法实务中对于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相对宽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