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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是否可以与教师约定竞业禁止条款?

[案例]

一从事少儿英语教育的学校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为了保护学校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实施了“竞业禁止”制度。200011月马某与该校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聘用教师在任职期间或离开后三年内不得在国内少儿教育领域从事任何与该学校相同或相类似的职业,不得到与该学校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如违反约定,承担5万元违约金。

合同期满后,马某另谋职业,到另一所学校从事少儿英语教育。该校发现后,以马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损害学校利益为由,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被告马某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律师点评]

竞业限制条款滥用的后果不仅仅在于损害劳动者的正当的劳动就业权,更为重要的还在于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竞业限制限制了拥有特定技能的劳动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机会,比如如果对医生进行竞业限制,则剥夺了特定的一部分患者享受到该医生提供医疗服务的机会;竞业限制还限制了一定领域的正当竞争,高端人才往往是稀缺资源,无论是技术人才,还是经营管理人才,通过垄断人才资源,行业垄断企业可以维持其垄断地位。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因此,充分认识竞业限制滥用的危害更具有积极意义。在发达国家,目前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审查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原则,甚至制定了详细的有关贸易管制的法律,对此加以规范。

审查竞业限制效力的主要依据包括:一、可保护利益,即商业秘密的存在;二、竞业限制的范围与受保护的商业秘密相适应;三、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学校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具备秘密性、经济利益性、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这四个要件。在用这四个要件衡量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特别需要区分教师个人的教育技能和经验与商业秘密的的区别。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掌握的劳动技能和经验不属于商业秘密在英美法系已经属于一般原则,而这一点在国内的司法案例中似乎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

因此,学校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理论上存在符合竞业限制条件的可能性,但是由于教育的公共利益性,对教师的竞业限制效力的审查应当非常严格,对于学校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符合商业秘密要求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进行谨慎的调查,特别需要正确区分教师的个人技能经验和学校的商业秘密。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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