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D小姐在某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税务咨询转让定价经理,合同期限
2009年7月单位以D小姐工作能力为由安排其从事税务咨询部门的会议室管理和人员考勤工作。D小姐多次予以拒绝,单位根据劳动合同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认为D小姐违反公司指令,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律师点评]
1、 劳动岗位如何确定?
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均规定“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劳动者“在税务咨询部门工作”,但这一约定是概括性的,并不明确,也不涉及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内容,应当视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工作内容。
税务咨询部门经理、主管、一般咨询师、秘书、甚至清洁工都可以认为是在税务咨询部门工作,但是工作内容却大相径庭,如果认为可以在税务咨询部门经理和秘书之间任意调动,显然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初衷。
双方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主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能是故意将工作岗位模糊化,便于今后任意调整,或者是用人单位在调整劳动者岗位以后未及时进行书面变更。当然,由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岗位调整的情况,比如职位升迁或者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调整,这也是出现实际工作岗位和书面约定不一致或者单位希望将具体岗位约定得比较宽泛的原因。
尽管存在各种原因,但是劳动双方在对工作岗位变更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认定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履行的工作岗位内容确定。这一方面符合实际情况,比较合理,另一方面也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双方未就工作内容明确书面约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未约定的内容应当按实际履行确定,而不能任由用人单位进行解释。
2、 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按照约定调整岗位和薪酬,劳动者有向单位管理部门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单位书面批准答复,劳动者必须服从调动”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体现了劳动合同法限制用人单位任意变更合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沪高法民一(2006)1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六(一)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者虽无明确书面约定但已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默示调整了原合同约定的,视为双方对变更达成一致。
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如果劳动者服从单位的要求实际在变更后的岗位工作将被视为双方对变更达成一致。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因此劳动合同的类似约定应当为无效约定,如果岗位调整明显不合理,劳动者应当有权拒绝。
3、 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调整的原因条件,即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或者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
沪高法民一(2006)1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六(三)规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整工作内容与工资报酬的有关条件,当事人可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中虽有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调整的约定,但调整的条件和指向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整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调整合理性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调整决定。
双方约定的调整条件是否明确需要法院认定,如果认定为不明确,单位应当就其合理性举证;即使认定为明确,单位也应当举证证明调整的原因客观存在,即生产经营管理确有需要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
单位一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税务咨询转让定价经理职责的情况;而且,单位安排原担任税务咨询转让定价经理的员工从事与税务咨询无关的行政后勤工作,显然不具备合理性。
因此,单位的调整决定是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因此也是违法的,员工一方有权拒绝服从。
